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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洽隆
黄桂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洽隆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均以改制前行政區稱之)和平路991 巷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被告黄桂美則於同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張洽隆同向行駛,迄當日上午7 時42分許,被告張洽隆行經和平路991 巷352弄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而被告黄桂美則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尚屬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洽隆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車輛先行及顯示左轉方向燈光,而被告黄桂美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發生擦撞,致被告黄桂美及張洽隆均人、車倒地,被告黄桂美因而受有右外踝骨折併脫位、被告張洽隆則受有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張洽隆、黄桂美均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洽隆、黄桂美互為告訴他方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已達成調解,並均已以書狀撤回本案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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