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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張仲濠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均以改制前行政區稱之)中正東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仲濠竟疏未注意因欲迴轉而驟然減速,適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徐兆岡行經該處,2 車發生擦撞,致徐兆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左喙鎖韌帶破裂、左肩及前臂擦傷、左側胸廓挫傷併第3 肋骨骨折及左髖關節及膝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徐兆岡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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