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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翊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翊杰為進順水產有限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青山路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至龜山區青山路下坡路段大埔派出所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變換車道而致車輛失控,因而擦撞同車道由顧世矼(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撞擊分隔島後,又撞擊告訴人陳樹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主動脈損傷、雙創傷性氣胸及血胸,心包膜積血,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肩脫臼,急性骨髓炎及急行呼吸衰竭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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