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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錳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公路往竹圍漁港方向行駛方向行駛,行經沙崙村港口52-1號前,而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之停車場,本應行向右側路旁臨時停車,再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並應開啟左轉方向燈,且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臨時停車後再駛入車道,又未開啟左轉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同向左後方適有告訴人趙叔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撕裂傷2 處、左臉、左下巴、右上臂、右肘、雙側前臂、雙腕、雙手背、左手第四、五指、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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