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69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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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龍前㈠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㈢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在104 年3 月5 日分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除罰金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自104 年5 月19日凌晨1 時30分起至1 時40分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明知其體內之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 時53分許,在行經桃園區埔新街66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佳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蔡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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