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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明增係以經營早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前,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客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此停放早餐車營業,並架設大型傘具,嗣於同日上午8 時17分許,告訴人舒勵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南園二路1 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園二路1巷12弄交岔路口時,適有呂凱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南園二路1 巷12弄駛出欲左轉南園二路1 巷,告訴人即因被告所架設大型傘具阻擋視線,未能即時反應,而與呂凱迪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呂凱迪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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