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易,76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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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群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上午6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南勢二段457 巷口旁之統一超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之車輛先行,貿然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黃韋翔騎乘車牌號號072-BS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騎乘,於行經上開統一超商前,因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往左迴轉,煞避不及,致機車車頭與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擦傷約1 公分、左膝挫傷併擦傷約5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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