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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貞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李貞儀於民國103 年9 月1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號2 號公路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行經該路段西向6.4 公里處屬桃園縣蘆竹市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羅芳怡駕駛並搭載其子女謝佳妤、謝緯翰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羅芳怡受有頸椎外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腰椎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謝佳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謝緯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羅芳怡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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