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全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全福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凌晨2 時,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仍以舊制稱之)和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因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日(18日)凌晨0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和平路某網咖。
嗣於10 2年12月18日凌晨0 時42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與和平路路口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張全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經查,被告張全福業於103 年11月3 日死亡,有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