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簡,125,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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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大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86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大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原載「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往來車輛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及補充為「本應注意在劃設有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當事人駕籍資料、google街景照片查詢資料、被告蔣大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車道分道線為雙白實線,有卷附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查詢資料、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準此,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他人、車來往之動態及所設標線之類型暨揭示之義涵,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更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自切換至右側之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極明。

告訴人復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之傷害,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切換車道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因之,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蔣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向據報趕赴醫院處理之員警朱保岳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朱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暨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不輕,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嚴重至極,再事後坦白認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惜嗣囿於經濟因素僅能先給付新臺幣2 萬元,餘款擬改為分期給付,雖未為告訴人接受,然稽此亦徵其仍具善後撫損之誠,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現為「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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