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簡,17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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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國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國忠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崁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 時34分許,在行經中正路與博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致車身左側擦撞由賴建宇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而欲左轉博愛路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致賴建宇受有腦震盪、左下肢鈍傷、頸部疼痛等傷害。

吳國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國忠於本院之自白。

㈡賴建宇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吳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賴建宇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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