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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葳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9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葳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葳利未依法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0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長興路3 段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SONGSIRI NATTHAWAT (泰國籍)無照且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66 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沛蓉,沿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往南山路方向行經該處,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SONGSIRI NATTHAWAT、陳沛蓉人車倒地,陳沛蓉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脫臼(起訴書誤載為脫究,應予更正)、韌帶損傷、右踝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
SONGSIRINATTHAWAT 則受有頭腹部鈍挫傷及左前臂骨折、左右股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3 年10月30日1 時52分許,因頭腹部鈍挫傷及左前臂骨折、左右股骨骨折致顱骨骨折併出血性及神經性休克而不治身亡。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廖葳利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陳沛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沛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3年10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林口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4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相驗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無照駕車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接近,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又被害人SONGSIRI NATTHAWAT、告訴人陳沛蓉分別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受傷,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罪責。
至於上揭時、地,被害人SONGSIRI NATTHAWAT係無照且酒後騎車上路,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雖亦與有過失;
然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
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SONGSIRI NATTHAWAT死亡、告訴人陳沛蓉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脫臼併韌帶損傷、右踝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處斷。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車,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屬實,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頁),其因而致被害人SONGSIRI NATTHAWAT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增列補充,且本院復當庭諭知被告,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而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指明。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行在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通報警方至事故現場處理,且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前開肇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逕行通過,肇致被害人SONGSIRI NATTHAWAT死亡、告訴人陳沛蓉受傷之結果,犯罪所生傷害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SONGSIRI NATTHAWAT之家屬代表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而告訴人陳沛蓉亦表示已與被告談好等語,堪認甚有悔意,暨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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