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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昶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王瑞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肇事後,雖致被害人3 人受傷而逃逸,然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被告上開行為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陳乙葵、張竹君、廖庭儀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非重,且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事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給付被害人陳乙葵及張竹君所受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賠償給付被害人廖庭儀所受之損害(5,000 元),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復肇事致人受傷,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於肇事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陳乙葵及張竹君到庭表示被告在犯後常用電話關心,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給他機會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共危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此部分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60,000 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406號
被 告 王瑞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昶於民國104年3月8日晚間8時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稻香村餐廳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沿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華亞三路61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車道前方由陳乙葵騎乘搭載張竹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彈飛至對向車道,造成由廖庭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撞擊該機車,致陳乙葵受有背挫傷、擦傷及左肩挫傷、張竹君受有尾椎挫傷及多處擦傷、廖庭儀受有手肘及膝蓋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具告訴)。
詎王瑞昶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依規定處置,復未報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
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聯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向執勤之邱秉淵警員坦承上情,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由其弟陪同至大華派出所說明,嗣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測得王瑞昶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乙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竹君及廖庭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邱秉淵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駕車致人傷,一經逃逸,罪即成立,被告嗣雖主動聯絡警員並由其弟人陪同至大華派出所就其車禍肇事逃逸之情說明,然尚不影響其罪嫌之成立。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菱 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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