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簡,201,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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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文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范姜鳳英、周祥、周珮支付共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文斌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 時18分許,在行經中興路與龍安街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逾越該路段速限(40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適有由周崇信所騎乘,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欲左轉進入龍安街2 段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崇信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右橈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血胸及臥床等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103 年11月19日因肺炎感染併發敗血症、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賴文斌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文斌於本院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賴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周崇信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賴文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范姜鳳英、周祥、周珮達成和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2,700,000 元外,應再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范姜鳳英、周祥、周珮支付共450,000 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一 │范姜鳳英│自104 年7 月25日起│ 150,000元│ 450,000元│
│    │、周祥  │至104 年9 月25日止│          │          │
│    │、周珮  │,於每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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