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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家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家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家寧於民國104 年1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小吃攤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藥燉排骨,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食用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2 樓居所。
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藍家寧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49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時,因身體散發酒味,於同日(即104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6 分許,在南崁交流道,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家寧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0頁、第25頁、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6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 第13頁)。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14-16 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於103 年6月間,曾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詎其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竟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自承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頁、第13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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