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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俞彤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賠償告訴人鄭建華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履行方式如事實及理由欄四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俞彤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493 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浮覓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鄭建華僅有輕型機車駕照越級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之對向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50多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建華受有雙側股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四肢驅幹擦挫傷、右踝閉鎖性骨折及右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陳俞彤即向到場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俞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建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鄭建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禍照片11張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4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4 月1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10月25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3 年12月29日桃醫醫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鄭建華病歷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且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建華經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依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即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被告依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2 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之期限、方式(詳事實及理由欄四)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緩刑條件:被告陳俞彤應賠償告訴人鄭建華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整(含強制險),履行方式如下除已給付之二十萬元外,於104 年8 月31日前一次給付三十萬元,於104 年11月30日前一次給付現金一百七十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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