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簡,23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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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3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銘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銘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許起,迄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與海寧巷口小吃店內飲用枸杞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湖東路292 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銘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初犯酒後駕車案件,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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