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簡,238,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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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謝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8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謝進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謝進發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17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中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黃○甫(98年11月29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馬路即貿然自桃園市○○區○○街00號前欲穿越中興街,江謝進發見狀後避煞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輪因而撞擊黃○甫,致其受有右(起訴書誤載為左)足壓砸傷合併脫手套傷等傷害。

江謝進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小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黃○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黃○甫之母曾紫云、證人即黃○甫之外祖母曾翁秀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4月2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憑,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足壓砸傷合併脫手套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3 年8 月8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輪撞擊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4 月2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明確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再者,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其所為顯屬不該,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及商談和解,然始終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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