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簡,23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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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427號
被 告 陳偉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1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4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2、3時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街0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復於104年4月9日上午9時許起至10時許之期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載運材料。
嗣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3段111巷23弄口為警盤查,並經警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52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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