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簡,24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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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3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俊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臨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7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豐榮街左轉進入豐榮街1 巷欲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未劃有分向標線之產業道路,本應注意駕駛人與對向來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上述安全間隔,適對向林雲傑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同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林雲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雙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詎蔡俊臨肇事後,已預見林雲傑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棄林雲傑於不顧。

嗣經路人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俊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3 月3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事故現場採證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而不慎與撞被害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明。

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路段,應與對向來車相互間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而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離去現場,顯然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對本案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傳真回覆之本案意見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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