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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定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855 號)後,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定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定安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3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行經復興路與中央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由羅佳汝所騎乘,沿中央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羅佳汝人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踝磨損或擦傷、背挫傷等傷害。
魏定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定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證人羅佳汝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4 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魏定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羅佳汝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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