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簡,24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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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兆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韋兆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韋兆堂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4 日12時45分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福嶺路與福祥路口之某工地場內,飲用米酒1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福祥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4 年5 月4 日13時1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韋兆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41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302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11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5日、40日確定;

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且前於103 年12月16日方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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