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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金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金興自民國104 年2 月8 日晚間9 時起至10時止,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行經中壢區中正路與三民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攔檢查獲,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嗣於員警沈漢霖欲將其逮捕之際,詎其明知沈漢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沈漢霖發生拉扯,並以手肘揮擊沈漢霖,致沈漢霖受有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金興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沈漢霖分別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詹金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於經警查獲後,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查:被告詹金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沈漢霖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對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沈漢霖受有傷害,故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然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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