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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琇月(原名鄭秀鐘)
吳大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45 號、第5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琇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大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琇月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行經中正路與康莊路之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由吳大翔所騎乘,沿康莊路由北往南行駛,且行經該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並碰撞,致鄭琇月受有左額部皮下血腫及擦傷、左下眼瞼至顴部擦傷、鼻樑部擦傷、上口唇擦傷及裂傷、左下臉部近左嘴角處擦傷、右膝部皮下瘀血及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
吳大翔則受有雙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鄭琇月、吳大翔於肇事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琇月、吳大翔於本院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龍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10月31日桃鑑字第1031001595號函所附桃縣鑑1030768 案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核被告鄭琇月、吳大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 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鄭琇月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竟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行車,而被告吳大翔行經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嗣果因而肇事致對方受有傷害,所為均非足取,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2 人分別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告鄭琇月為肇事主因)暨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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