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簡,25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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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珈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珈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珈愷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竹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阮紅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至該處時,竟貿然自前開路段中線變換車道往其車行右側方向行駛至外側車道,不慎自阮紅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撞擊該車後車輪,致阮紅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害。

古珈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阮紅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珈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紅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5張在卷可憑,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脛骨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於104 年1 月7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貿然偏向轉換車道直行行駛,因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騎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時,依事發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自前開路段中線變換車道偏右側而駛至外側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時。

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之前,係行駛於告訴人車輛之後方,而變換車道時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其目的係為促醒後方車輛注意,並非基於提醒前方車輛注意之考量,則被告變換車道時有無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影響,則被告縱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亦難認有與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相涉,附此敘明。

再者,告訴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

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違反前揭行車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往其車行右側方向行駛,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方輪胎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害亦甚為嚴重,所為顯屬不該,嗣於審理中被告雖曾嘗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認知有異致無法達成調解,是被告迄今尚未對告訴人賠償全部損害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04 年6 月11日、104 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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