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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和解書、被告劉文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再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經審酌被害人陳浩哲、廖育賢因本次車禍實受之傷害(詳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逃逸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有限,且被告犯後3 日內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頁】,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傷害後,未對其施以救護,即行離去,對公眾安全已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案發後3 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0 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劉文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鎰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F8L-587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同路段1206號前,本應遵守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等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規定,且因方向燈損壞而未能顯示方向燈,即貿然由靠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適同向左後方廖育賢騎乘車牌515-KUE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浩哲因閃避、煞車不及而擦撞劉文鎰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左後方,致廖育賢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人車倒地,廖育賢因而受有膝挫傷、其他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陳浩哲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膝挫傷、下肢、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均未提出告訴),劉文鎰肇事後,明知兩車發生撞擊後廖育賢及陳浩哲已倒地受傷,竟不思停車救護,反而即刻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害人廖育賢、陳浩哲之│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肇事逃逸│
│ │指述 │等事實。 │
├──┼───────────┼───────────────────┤
│ 2 │被告劉文鎰之供述 │被告明知發生擦撞之車禍後,機車騎士及乘│
│ │ │客倒在地上,按常理應已受傷,竟不思停車│
│ │ │救護,反而即刻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
├──┼───────────┼───────────────────┤
│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被害人廖育賢、陳浩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 │診斷證明書2紙 │之傷害等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廖育賢所騎乘搭載被害人陳浩哲之上開重型│
│ │、㈡、疑似交通事故肇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致被害人2人倒地,按 │
│ │逃逸追查表、刑案現場及│常理應已受傷,被告竟不思停車救護而即刻│
│ │車損等相關照片共26張 │騎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
└──┴───────────┴───────────────────┘
二、核被告劉文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之品行尚佳,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均為磨損或擦傷、挫傷,詳如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所載,故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難謂嚴重,又被告發生事故後於3日內之103年12月21日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迅速履行賠償承諾,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故請斟酌量處適當之刑,且諭知緩刑,以示懲警之意,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冠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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