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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52 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輝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自民國104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 ○00號居處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充分代謝,仍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福祥路某處之小吃店。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國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非輕,且前已有4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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