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簡,3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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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陳長虹業已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補充:被告陳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事後與告訴人陳長虹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6,000元,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

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 元,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04號
被 告 陳秀珍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珍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上午7時4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由龜山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三民路與三元街口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慢車道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及號誌行駛,且當時天候雨天、日間、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往桃園市三元街方向行駛,適有陳長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桃園市三民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長虹受有左膝右踝左手挫擦傷等傷害。
詎陳秀珍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陳長虹施以必要之救護,即置陳長虹救護於不顧,而急忙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珍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為上下班時段車流量很大,且視線因為下雨而不清楚,伊不知道交通號誌為何,是跟著前面的人左轉,且伊當時沒有感覺有發生碰撞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長虹指述綦詳,並有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蒐證照片13張附卷可稽。
又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因倒地致該機車之儀表板破裂、左後照鏡破損及車身多處擦傷,足證碰撞力道及因碰撞導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力道非屬輕微,被告斯時當可知悉有肇事之情,竟未下車察看反駕車離去,其辯稱沒有感覺到發生碰撞等語,已難採信。
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重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由龜山鄉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三民路與三元街口交岔路口左轉時,因未依兩段式逕由內側車道跨轉彎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肇事後逕行離去,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 理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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