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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若承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邱若承(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營業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桃園縣龍潭鄉)福龍路2 段往平鎮方向,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車道有詹詩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福龍路2 段往龍潭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邱若承所駕駛上揭營業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後又因失控而撞擊與邱若承所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後方由劉康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致詹詩榆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臉挫傷、膝挫傷、多處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
案經詹詩榆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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