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訴,10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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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德富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15時10分許至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 號5 樓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3 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漏載8,應予補充)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位於桃園市新屋區轄內之台15線縣道北上57公里處,而欲自該路段安全島缺口處逕行左轉,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顯著降低,不慎與適由簡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對向行駛至該處而發生碰撞,致簡英傑駕車失控撞擊路旁樹木,因而受有手肘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據簡英傑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李德富於肇事後,因懼遭追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罪責,可預見受撞擊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或乘客顯有可能受有傷害甚或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確認被害人有無受傷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簡英傑報警處理,為警據路旁民眾所供訊息,而循線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之居處查獲,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李德富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肇事遺棄罪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於104 年2 月1 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當時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因酒後不勝酒力而未能保持清醒,因而與被害人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至為明確。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於肇事前、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有為本案肇事遺棄犯行,然其於犯後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參以和解書內容第2 點載以:同意不再異議等語,被害人亦於偵查中當庭就撤回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酌以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均為身體外部擦、挫傷,被告肇事情節尚非嚴重,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最低度卻為有期徒刑1 年,則衡以本案被告侵害法益情狀非重,且犯後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復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具悔悟之意,故本院衡情度勢,認本案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復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且已與被害人經和解成立,被害人亦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撤回告訴,有前開和解書、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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