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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繼全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繼全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邱繼全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介壽路523 巷之交岔路口時,邱繼全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雖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繼全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本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竟仍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永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介壽路523 巷巷口直行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往力行街方向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永鴻受有右手手指擦傷、右上臂疼痛等傷害。
詎邱繼全明知肇事造成張永鴻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嗣經張永鴻自行報案,並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繼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5 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鴻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10頁、第42-43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道路○○○○○○○○○○○○○○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邱繼全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27 頁、第29頁、第32 -32頁背面),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10之1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點定有明文。
被告於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之號誌時,疏未依規定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即貿然闖紅燈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與自介壽路523 巷巷口往力行街方向直行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即由告訴人張永鴻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足以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如前揭所載之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位在交通繁忙之要道上,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有前開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傷後,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逕行逃逸,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及其供承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 頁、第23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其犯之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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