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訴,12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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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千維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千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千維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路○○○路○○○○○○○路00號前,對向車道適有黃麗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搭載謝玉珊駛至,因郭千維不慎與之碰撞,造成謝玉珊受有頸椎創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郭千維肇事後,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發生碰撞、黃麗娟所駕駛車輛內所附載之謝玉珊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旋未經謝玉珊之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棄謝玉珊於不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千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玉珊、證人黃麗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被害人謝玉珊受有頸椎創傷之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被害人謝玉珊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35號卷第30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謝玉珊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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