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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宗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宗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宗賢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1年間經監理機關註銷,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3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工廠內飲用酒類,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猶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茄苳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速限時速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左轉茄苳路,適有陳雅薇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詹宜臻,由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直行駛至,2 車遂發生碰撞,陳雅薇、詹宜臻人車倒地,致使陳雅薇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髖挫傷、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肢磨損或擦傷、左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詹宜臻則受有雙側胸部挫傷併血胸、左側股骨骨折、頭部挫傷、疑似腹內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
詎翁宗賢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為恐酒後駕車遭警察酒測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陳雅薇、詹宜臻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翁宗賢掉落在現場之3039-RW 號(起訴書誤載為「303-RW號」)車牌1 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於103 年10月22日凌晨0 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高明派出所內,測試翁宗賢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宗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雅薇、詹宜臻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陳雅薇之法定代理人彭瑞茱、詹宜臻之法定代理人詹淑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代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陳雅薇等2 人均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雅薇等2 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91年間經監理機關註銷,而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是被告乃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又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 毫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可佐(見偵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無駕駛執照,又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而肇事致陳雅薇、詹宜臻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檢察官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雅薇、詹宜臻2 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又第3 次再犯本案之罪,實屬不該,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且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駛離,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陳雅薇等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部分(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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