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訴,14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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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晚間8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由西向東往幼獅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幼獅交流道南下閘道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駛入幼獅交流道南下閘道,不慎撞擊由JIMAD HANDOKO (印尼籍,中文名:都可,下以中文名稱之)所騎乘沿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由東向西往幼獅路方向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導致都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及左手第ㄧ指磨損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並已撤回告訴)。

詎張志強明知肇事造成都可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

嗣都可經同事搭載至派出所,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都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第13-15 頁、第48-50 頁),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蒐證照片、被害人自行車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19 頁、第21頁-35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實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本件被害人都可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左手及左手第ㄧ指磨損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及右髖挫傷之傷勢,傷勢尚屬輕徵,並非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供陳:當時伊與一群同事ㄧ起下班(見偵字卷第14頁),而車禍地點位在幼獅交流道南下閘道入口處,車輛往來頻繁,有事故現場(白天)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28 頁),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與被告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和解書、刑事撤回聲請狀、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 頁),又斟酌被告高中畢業,自承以修理汽車為業,有一出生甫6 個月之幼子須撫養,妻目前請育嬰假帶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 頁、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於89年間雖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1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90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肇事遺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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