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交訴,9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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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祥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凌晨0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往南崁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時速30公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鄭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自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即先行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遂遭李志祥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側車門,鄭清文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左小腿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詎李志祥明知其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下車逃逸。

嗣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志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清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代保管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 月1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18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系爭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循上開規定,竟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上該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 月11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1648號卷第16至18頁)。

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自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先行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因而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是本案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與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惟告訴人之過失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被告亦有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之失,承前揭判決意旨,仍無法解免被告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造成告訴人鄭清文受有頭部創傷、左小腿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繼被告犯後迭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逕行逃離現場,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較重於被告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鉅,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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