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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昌於民國98年3 月25日下午3 時起,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民權東路之某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並沿大溪區民權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行經大溪區民權東路15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而撞擊前方沿路旁行走之行人曾翌雯,致曾翌旻受有左手肘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呂學昌明知肇事造成曾翌雯受傷後,雖有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騎車離去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曾翌雯之友人林思婷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而查獲呂學昌後,因呂學昌拒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乃將其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並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每分公升308.3 毫克,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學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曾翌雯、林思婷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呂學昌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分別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在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及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在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另刑法第185條之4 亦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並在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經查:㈠100 年12月2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將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及修正前第185條之4 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呂學昌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曾翌雯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又不為救護及必要之處置即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前已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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