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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邱國錦
被 告 王安正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18 號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04 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戳章可稽,是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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