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侵訴,26,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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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盈儒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盧國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盈儒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何盈儒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其前任職於桃園市○○國民中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國中」)擔任代課老師,於民國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為代號0000-000000 號之男子(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 男)所就讀班級之生物老師,因而結識A 男。

嗣於103 年4月間,A男為準備升學考試遂透過臉書(FACEBOOK)詢問何盈儒課業問題,2 人進而相約外出,詎何盈儒可預見A 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為滿足性慾,於103 年6 月8 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內,於未違反A 男意願之情形下,利用幫A 男洗澡之機會,先舔A 男乳頭,再以將A 男性器官放入口腔之方式,對A 男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A 男及A 男之母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B 女)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將A 男性器官放入口腔之方式,對A 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那時候直覺A 男未滿18歲,沒有考慮到A 男未滿16歲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幫告訴人A 男洗澡之機會,先舔告訴人A 男乳頭,再以將告訴人A 男性器官放入口腔之方式,對告訴人A 男為性交行為等情,業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FACEBOOK對話及簡訊影本、甲國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決議書等件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告訴人A 男未滿16歲云云。

惟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國中一年級上下學期的生物老師,他與學生會互換臉書,那時國三要準備升高中的考試,就用網路詢問被告生物問題,我臉書上有寫自己的出生年月日,有加入我臉書的人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而告訴人A 男為87年9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其於103 年6 月8日案發時自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臉書的完整對話紀錄交給警官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並有被告所提與告訴人A 男之臉書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不得閱覽卷第17頁至第4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加入告訴人A 男之臉書,則被告當可由告訴人A 男於臉書揭露之資訊而知悉告訴人A 男之年齡,其辯稱不知道A男為未滿16歲云云,即難憑採。

況觀諸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A 男於103 年5 月12日確有詢問被告課業問題,被告亦有所回答(見同上卷第17頁),與證人A 男上開證述等情相符,而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尚詢問告訴人A 男稱「…今天成績公布?」、「你高中打算念哪里(裡)」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第18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A男當時剛畢業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縱上堪認被告於103 年6 月間明確知悉A 男甫由國中畢業,斯時正進行升學考試欲進入高中就學。

而依我國學制國民中學之在學年齡為12歲至未滿15歲,被告身為專業之國中教師,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於103 年6 月8 日案發當時,既知悉告訴人A 男正欲從國中畢業,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告訴人A 男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然其卻未進一步確認告訴人A 男之真實年紀,即執意與告訴人A 男為性交行為,其主觀上亦有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又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為:何盈儒診斷符合思覺失調症。

其涉案時的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非完全無損而應有部分減低,但未達顯至減低的程度,此有長庚醫院105 年11月2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082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過程、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為告訴人A 男之國中老師,理應遵守師生份際,其既可預見告訴人A 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思慮未臻成熟,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A 男之意思,仍對於A 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坦認確有與告訴人A 男為性交行為,且與告訴人A 男、B 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1 號調解筆錄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反面、第56頁),暨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業與告訴人A 男、B 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B 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27 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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