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侵訴,3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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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辰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孟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03 年3 月間,經打工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88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7 月底至103 年9 月7 日間,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文化街189 巷40號11樓住處,未違反甲○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0次,並致使甲○懷孕墮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偵訊之證述。

㈢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

三、查甲○為88年3 月生,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其於行為時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雖認被告與甲○10次性交行為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於103 年7 月底至103 年9 月7 日間與甲○10次性交行為,頻率每週約1 至2 次(見104 年7 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3 頁),而兩人見面都是被告再行邀約始見面而為上開行為,有甲○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 頁),可見被告上開10次犯行間,具有一定之時間間隔,並非在同一時空情境下,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被告各次犯罪行為有時間之差距,非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無從成立接續犯甚明,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再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刑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7條之1 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刑法第227條之1 所指行為人之年齡,應包括18歲在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為18歲,應依刑法第227條之1 規定減輕其刑。

至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從小父母離異,僅有母親打工賺錢賺取微薄薪水扶養被告長大,期間或有未獲得健全性教育知識之缺憾,且若入監,將造成被告之母打擊甚大,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與甲○前揭性交行為,因而造成甲○懷孕,嗣並墮胎,現身體尚未完全復原,且精神上亦有難以抹滅之傷害,而被告前揭所述,本院業依刑法第57條一併參酌,從而,本院認被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可言,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既已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卻與之為性行為,雖未違背甲○之意思,仍對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並願意提出50萬元賠償,然未能達成和解,及甲○及甲○之母均到庭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行為時年為18歲,年紀尚輕,本身思慮欠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選任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本案宣告緩刑,惟被告造成甲○身心傷害非輕,且未能與甲○達成和解,甲○及甲○之母均到庭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甲○之母並表示被告並無誠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要甲○吃避孕藥等語,依其行為情狀,本院認其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7條之1、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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