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黃士銓為址設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
-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士銓、吳明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 三、新舊法比較:
- ㈠、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暨更名為
- ㈡、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已於103年6月26日經勞動部以勞職
- ㈢、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
- 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五、論罪科刑:
- ㈠、被告黃士銓為日揚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承攬超秦公司增
- ㈡、查被告黃士銓、吳明成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士銓為日揚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係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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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銓
吳明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吳明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黃士銓為址設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日揚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有權實際決策勞工安全相關事項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葉金雄與楊景星從事上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
吳明成為日揚土木包工業之員工,從事該包工業所承攬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葉金雄、楊景星均係受僱於日揚土木包工業擔任員工。
詎黃士銓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應予更正)承攬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超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秦公司)增設RC樓版- 男女廁增建工程,其施工處所距地面高度約4.5 公尺,其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階梯、樓梯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應注意雇主對於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而依黃士銓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安全網或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措施,亦未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護具,竟任由未接受前述教育訓練之員工吳明成駕駛超秦公司之推高機,以推高機貨叉塑膠棧板工作臺,將葉金雄、楊景星推上距地面約6.22公尺高度即該處2 樓鋼構樓板下方,施以木條從事鋼構樓板支撐補強作業(下稱補強作業);
吳明成駕駛推高機臺,以推高機貨叉塑膠棧板工作臺將葉金雄、楊景星推上施工處從事補強作業時,亦疏未注意操作堆高機時,需讓搭載人員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或安全索,致葉金雄、楊景星於同年月20日16時17分許,在該塑膠棧板工作臺施工時,不慎自距離地面高度約4.5 公尺之施工處摔落,葉金雄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併心肺衰竭、右側創傷性大量血胸、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102 年7 月20日21時48分許,因血胸併顱內出致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楊景星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顳頁挫傷性腦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四五六頸椎滑脫、肝功能異常肺炎病呼吸衰竭,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楊景星之配偶即告訴人黃秀滿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士銓、吳明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李靖騰、本案之鑑識警員劉健柏、葉金雄配偶吳玉玲、超秦公司員工吳鐘慶、賴興宏、日揚土木包工業員工林阿祥分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楊景星之配偶黃秀滿於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年8 月5 日之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毒物化學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7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相驗筆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 年9 月30日勞北檢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1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7張、事故現場採證照片57張可資佐證。
是被告黃士銓身為被害人葉金雄之雇主,卻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災害發生,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任由未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
被告吳明成係現場負責操作堆高機設備之人,未讓被害人葉金雄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致釀成本件勞安事故等情,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 月3 日修正公布全文暨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並依行政院103 年6 月20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號令,除第7條至第9條、第11條、第13條至第15條及第31條定自104 年1 月1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其中與被告所涉犯行相關部分之條文,修正如下:1.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 . 」,修正後之規定擴大有「物體飛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亦為應防止範圍。
2.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後之規定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3.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加重罰金刑之刑度。
㈡、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已於103 年6 月26日經勞動部以勞職授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第1 、3 、4 、6 、13、17、18、19、22、23、25、27、34、39、40、42、43、45、48、51、54、56、59、60-1、65、73 、131、131-1 、142、155 、163 、171 、174 條條文及第四章章名;
增訂第1-1 、79-1、173-1 條條文;
除第18條第2項指派屋頂作業主管之規定,自104 年7 月3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自103 年7 月3 日施行,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修正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2項規定「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修正後之規定增列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資周延。
㈢、對照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6條第1項第5款〈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增加雇主應防止危害發生之職業場所範圍;
又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於第37條第2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擴大雇主職業災害通報範圍,增列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亦須通報;
且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相對於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加重罰金刑之刑度,核屬擴張處罰範圍及加重刑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併一體適用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規定)論處。
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修正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
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士銓身為被害人葉金雄之雇主,卻未能善盡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未提供適當強度之防護措施,藉此防止墜落災害發生,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任由未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
被告吳明成係現場負責操作堆高機設備之人,操作堆高機時亦未讓被害人葉金雄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被告2 人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採取上揭必要之措施,致被害人葉金雄自高處墜落地面而死亡,被告2 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葉金雄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士銓為日揚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其承攬超秦公司增設RC樓版- 男女廁增建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被害人葉金雄之雇主,被告黃士銓於工程進行中,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未在現場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安全設施,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任由未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導致施工之被害人葉金雄於該平台施工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黃士銓所為,係犯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黃士銓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葉金雄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又被告吳明成為日揚土木包工業之員工,從事該包工業所承攬之工作,為工程現場操作堆高機設備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吳明成於工程進行中,未讓被害人葉金雄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導致被害人葉金雄於該塑膠棧板工作臺施工時,不慎自高處墜落地面,不治死亡,是核被告吳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爰審酌被告黃士銓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本應注意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衛生安全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19條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任由未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堆高機,且於到場督導時,見被害人葉金雄於施工中未確實使用安全帽,作業環境顯然極為危險,竟疏未注意,僅口頭告誡,致被害人葉金雄於工作時自施工處墜落身亡,釀成無法回復之死亡職業災害,其在施工之督導及管理上顯有不當疏失;
被告吳明成負責現場堆高機操作,而未讓被害人葉金雄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必要之防護具,造成被害人葉金雄喪失生命,對於被害人葉金雄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葉金雄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認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查被告黃士銓、吳明成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過失,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屬,此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前開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被告黃士銓、吳明成2 人緩刑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強化其等之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黃士銓、吳明成各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2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渠等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士銓為日揚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葉金雄與楊景星從事上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
吳明成為日揚土木包工業之員工,從事該包工業所承攬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
楊景星係受僱於日揚土木包工業擔任員工。
詎被告黃士銓於102 年4 月10日起承攬超秦公司增設RC樓版- 男女廁增建工程,其施工處所距地面高度約4.5 公尺,其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階梯、樓梯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及應注意雇主對於荷重在1 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而依被告黃士銓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安全網或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措施,亦未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護具,竟任由未接受前述教育訓練之員工即被告吳明成駕駛超秦公司之推高機,以推高機貨叉塑膠棧板工作臺,將楊景星推上距地面約6.22公尺高度之該處2 樓鋼構樓板下方,施以補強作業;
被告吳明成駕駛推高機臺,將楊景星推上施工處從事補強作業時,亦疏未注意操作堆高機時,需讓搭載人員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必要之防護具,致楊景星於同年月20日16時17分許,在該塑膠棧板工作臺施工時,不慎自距地面高度約4.5 公尺之施工處摔落,楊景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顳頁挫傷性腦出血、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第四五六頸椎滑脫、肝功能異常肺炎病呼吸衰竭,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情。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2 人對楊景星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部分,因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楊景星之配偶黃秀滿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本院原應判決公訴不受理,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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