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原交易,58,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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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忠輝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2 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 年4 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 巷0 號居處,飲用高樑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27日)5 時許,自上址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上路,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處上班,俟於104 年4 月27日12時10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外出購物,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二段與萬福街口,同向前方適有曾文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林忠輝果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自後追撞之。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8分許,對林忠輝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林忠輝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曾文正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43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4張在卷可憑。

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駕車上路等情,允無疑義。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另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科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警惕,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更高達每公升0.43毫克,竟仍酒後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顯然漠視法規範,又衡以被告所駕駛者為營業用曳引車,其酒後駕車所致生之危險性,顯非一般汽機車所可比擬,是其所為嚴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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