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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金發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忠義路二段某檳榔攤內,飲用玻璃瓶裝臺灣啤酒1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二段往桃園方向直行,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之居處,俟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忠義路二段下湖營區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不得駕駛車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果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力欠佳,致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何方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撞,致何方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及雙足擦傷併挫傷、右腳趾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何方伶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10分許對賴金發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何方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96毫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32張在卷可憑。
是被告當時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車輛上路等情,允無疑義。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果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追撞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雙膝及雙足擦傷併挫傷、右腳趾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顯然漠視法規範,嚴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份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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