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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3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所載「同日」後補充「下午5 時許」;
第6 行所載「嗣」後補充「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金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28號
被 告 徐金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山前三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4月16日9時起至10時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於同日17時2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金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桃園縣(現改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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