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原易,2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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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銀芷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銀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潘銀芷自民國101 年5 月25日起受僱於張智欽所經營之「網際網路平東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擔任店長一職,負責早班顧店、收銀及每週星期ㄧ、三、五將存放在保險箱內之營收現金存入銀行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家庭經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9 月25日某時起至101 年9月30日某時止,利用其上班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於「網際網路平東企業社」所有,置放於保險箱內之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7,755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

嗣於101 年10月1 日晚間6 時30分許,張智欽開啟保險箱核對營收時,發現現金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銀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60頁、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欽、證人洪韡笛、證人張文玉、證人黃語凡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612 號卷【下稱偵字612 卷】第3-5 頁、第24-26 頁背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卷第35-36 頁、第39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1478號卷第7- 8頁、第11-12 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復有網際網路平東企業社之營業報表、員工同意書、保證書、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612 卷第10-12 頁、第14-15 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某時起至101 年9 月30日某時止,利用職務機會所為之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侵占營收現金共計57,755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另斟酌其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須扶養1 甫出生9 個月之幼子,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 頁、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參酌被告近期因病住院進行手術,且術後尚需休養多時,且目前獨力扶養甫出生之幼子,有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47 頁),可認被告目前經濟狀況確屬不佳,並非無故不願賠償被害人損失,審酌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給予被告賠償被害人機會,應較立即接受國家刑罰,更具教化意義,且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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