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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0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忠孝街口檳榔攤內,趁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下體1 次。
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接受被告鞠躬道歉且雙方達成和解,被告當場賠付損害新臺幣3 萬元,並經告訴人清點數額無誤,嗣告訴人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除有本院104 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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