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原易,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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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嘉
黃允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邱紋欣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而生嫌隙,丁○○會同友人即被告丙○○與少年陳○禾(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652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晚間10時10分許,至邱紋欣就讀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仍以舊制稱之)中園路447 號啟英高中門口等邱紋欣下課,適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搭載邱紋欣,並與友人邱建樺各自騎車欲至學校附近之便利商店,詎丁○○見狀,竟夥同丙○○與陳○禾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騎乘機車追趕甲○○,駛至桃園縣中壢市南園二路57巷口便利商店前,趁甲○○停車時,丁○○將甲○○自機車上拖曳至地上,丁○○、丙○○及陳○禾即徒手歐打甲○○,並對甲○○拳打腳踢,丁○○並至機車後車廂拿扳手作勢要打甲○○,幸甲○○閃躲未被擊中,但甲○○仍因而受有上唇撕裂傷1.2 公分、牙齒斷落、左手肘撕裂傷、左腰擦傷、腦震盪(起訴書原漏載)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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