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原易,7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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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柒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志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3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在102 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6日晚間某時,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巷00弄0 ○0 號5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7)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739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2 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1739公克)、吸管2 支。

三、核被告楊志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毛重0.1739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吸管2 支,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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