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原易緝,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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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蓮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惠蓮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3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5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9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2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黃惠蓮與古正霖、劉秉祥(其二人所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確定)、許德水、陳玉梅(其二人所犯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78 號、817 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00 年1 月24日2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2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園市龍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至108 號前,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之地下電纜0.5mm-600P-JF 共47公尺得手。

㈡黃惠蓮與劉秉祥(所犯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51號判決確定)、古正霖(所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63 號判決確定)、陳玉梅(所犯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78 號、817 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於100 年2 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大園鄉)機場局(起訴書誤載為機場菊,應予更正)果南幹29分14-16 處,竊取中華電信之電信纜線0.5-100P-CLS共75公尺得手。

二、嗣於100 年3 月17日3 時許,古正霖駕駛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玉梅、劉秉祥,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楊銅路上,為警攔截圍捕,渠等趁隙棄車逃逸,經警於上揭車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黃惠蓮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許德水、劉秉祥、古正霖、陳玉梅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即101 年度易字第678 號、817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桃園營運處電纜竊盜事故案統計表、北桃園營運處電線纜線遭竊盜案統計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暨扣案贓物採證照片8 張、模擬犯案手法採證照片10張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已增列得併科罰金,又修正前之321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款之構成要件則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之規定,未區分行竊之時是否為夜間,而均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此較被告而言應屬不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 2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有三人以上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古正霖、劉秉祥、許德水、陳玉梅共5 人,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地;

另與共同正犯古正霖、劉秉祥、陳玉梅共4 人,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分別持如附表所示之物,竊取中華電信埋設於地下之電纜線,經核該等器具能將電纜線剪斷取走,質地必屬堅硬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而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

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

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需再載明其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起訴書雖漏引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然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既分別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增列電業法第105條,而被告就上開適用法條之增列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新舊法律適用錯誤,未涉及適用法條之變更,且公訴檢察官業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古正霖、劉秉祥、許德水、陳玉梅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竊盜犯行間;

與古正霖、劉秉祥、陳玉梅就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雖有同時合致數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觀念顯有偏差,本不宜寬縱,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又其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餘共同正犯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數量│
├──┼─────┼──┤
│ 1  │油壓剪    │1 把│
├──┼─────┼──┤
│ 2  │千斤頂    │1 台│
├──┼─────┼──┤
│ 3  │自製電纜  │3 條│
│    │鋼索線組  │    │
├──┼─────┼──┤
│ 4  │榔頭      │1 把│
├──┼─────┼──┤
│ 5  │鑿子      │2 支│
├──┼─────┼──┤
│ 6  │掀蓋器具  │1 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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