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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丁○○業已成年,依其智識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為個人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況現今政府及金融機構多所宣傳「防詐騙」,應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廣為詐騙集團份子使用當作行騙取款之工具,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假網路購物、假退款、假簡訊通知中獎、假援交、假買賣或其他類此不法之詐騙手法,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藉以隱匿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用以處理詐騙所得之財物,並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致使受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之此類層出不窮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騙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12日(即附表編號四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首筆匯款之前1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2月17日)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 號6 樓之前租屋處,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不知名之人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告知對方相關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旋於當日,先將其及不知情之子林○○(為現年2 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持至前開租屋處附近之統一超商,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翌日,再接續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持至桃園市○○區○○路○○○○○○號快速寄貨營業處,寄至對方指定之地點。
嗣對方得手後,便斷訊無法聯繫,且食言未給付丁○○30萬元,並將上開帳戶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無摺存款或匯款至丁○○、林○○上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相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丁○○、林○○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丁○○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先後交付3 個帳戶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一 │己○○(│103 年12月│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 年12│29,987元 │林○○所有│1.被害人己○○│
│ │被害人)│20日下午5 │,先偽冒奇摩拍賣人│月20日下│ │之中華郵政│ 於警詢時之證│
│ │ │時45分許 │員名義,以電話向范│午5 時55│ │股份有限公│ 述(見104 年│
│ │ │ │雅祺佯稱其有重複訂│分許 │ │司(下稱中│ 度偵字第7353│
│ │ │ │單,再偽冒兆豐銀行│ │ │華郵政)內│ 號卷,下稱偵│
│ │ │ │客服人員名義,以電│ │ │壢郵局0281│ 卷一,第17至│
│ │ │ │話向己○○佯稱,需│ │ │0000000000│ 19頁)。 │
│ │ │ │至自動櫃員機設定帳│ │ │號帳戶 │2.國泰世華銀行│
│ │ │ │號密碼,解除重複訂│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單,致己○○陷於錯│ │ │ │ 易明細(見偵│
│ │ │ │誤,於右列時間,至│ │ │ │ 卷一第20頁)│
│ │ │ │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 │ │ │ 。 │
│ │ │ │506 號國泰世華銀行│ │ │ │3.中華郵政股份│
│ │ │ │自動櫃員機,依詐欺│ │ │ │ 有限公司104 │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年1 月15日儲│
│ │ │ │動櫃員機,將右列金│ │ │ │ 字第00000000│
│ │ │ │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38號函暨檢送│
│ │ │ │ │ │ │ │ 之0000000000│
│ │ │ │ │ │ │ │ 2005號帳戶開│
│ │ │ │ │ │ │ │ 戶資料及歷史│
│ │ │ │ │ │ │ │ 交易明細(見│
│ │ │ │ │ │ │ │ 偵卷一第97至│
│ │ │ │ │ │ │ │ 99頁)。 │
├──┼────┼─────┼─────────┼────┼─────┼─────┼───────┤
│ 二 │壬○○(│103 年12月│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 年12│3,421 元 │林○○所有│1.告訴人壬○○│
│ │告訴人)│20日下午5 │,先以電話向壬○○│月20日下│ │之中華郵政│ 於警詢時之證│
│ │ │時19分許 │佯稱其日前以信用卡│午6 時33│ │內壢郵局02│ 述(見偵卷一│
│ │ │ │消費時,誤設為分期│分許 │ │0000000000│ 第26頁)。 │
│ │ │ │付款,需至自動櫃員│ │ │05號帳戶 │2.郵政自動櫃員│
│ │ │ │機取消設定,致黃雅├────┼─────┤ │ 機交易明細表│
│ │ │ │芳陷於錯誤,分別於│103 年12│7,999 元 │ │ (見偵卷一第│
│ │ │ │右列時間,至屏東縣│月20日下│ │ │ 29頁)。 │
│ │ │ │萬丹鄉○○路000 號│午6 時37│ │ │3.中華郵政股份│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分許 │ │ │ 有限公司104 │
│ │ │ │司社皮郵局自動櫃員│ │ │ │ 年1 月15日儲│
│ │ │ │機,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字第00000000│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38號函暨檢送│
│ │ │ │,分別將右列金額匯│ │ │ │ 之0000000000│
│ │ │ │入右列帳戶。 │ │ │ │ 2005號帳戶開│
│ │ │ │ │ │ │ │ 戶資料及歷史│
│ │ │ │ │ │ │ │ 交易明細(見│
│ │ │ │ │ │ │ │ 偵卷一第97至│
│ │ │ │ │ │ │ │ 99頁)。 │
├──┼────┼─────┼─────────┼────┼─────┼─────┼───────┤
│ 三 │甲○○(│103 年12月│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 年12│29,989元 │林○○所有│1.告訴人甲○○│
│ │告訴人)│20日某時 │,先偽冒露天拍賣人│月20日下│ │之中華郵政│ 於警詢時之證│
│ │ │ │員名義,以電話向尹│午4 時35│ │內壢郵局02│ 述(見偵卷一│
│ │ │ │浩瑋佯稱其於領貨時│分許 │ │0000000000│ 第32至36頁)│
│ │ │ │誤簽12期的批發申請│ │ │05號帳戶 │ 。 │
│ │ │ │單,再偽冒郵局人員│ │ │ │2.國泰世華銀行│
│ │ │ │名義,以電話向尹浩│ │ │ │ 自動櫃員機交│
│ │ │ │瑋佯稱,需至自動櫃│ │ │ │ 易明細(見偵│
│ │ │ │員機取消,致甲○○│ │ │ │ 卷一第39頁)│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 │ │間,至新竹縣新豐鄉│ │ │ │3.甲○○所有之│
│ │ │ │建興路一段202 之1 │ │ │ │ 中華郵政存摺│
│ │ │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交易明細(見│
│ │ │ │自動櫃員機,依詐欺│ │ │ │ 偵卷一第41至│
│ │ │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 │ │ │ 42頁)。 │
│ │ │ │動櫃員機,將右列金│ │ │ │4.中華郵政股份│
│ │ │ │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有限公司104 │
│ │ │ │ │ │ │ │ 年1 月15日儲│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38號函暨檢送│
│ │ │ │ │ │ │ │ 之0000000000│
│ │ │ │ │ │ │ │ 2005號帳戶開│
│ │ │ │ │ │ │ │ 戶資料及歷史│
│ │ │ │ │ │ │ │ 交易明細(見│
│ │ │ │ │ │ │ │ 偵卷一第97至│
│ │ │ │ │ │ │ │ 99頁)。 │
├──┼────┼─────┼─────────┼────┼─────┼─────┼───────┤
│ 四 │卓韋伶(│103 年12月│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 年12│10,000元 │丁○○所有│1.告訴人卓韋伶│
│ │告訴人)│13日下午5 │前之某時,利用網際│月17日下│ │之臺灣土地│ 於警詢時之證│
│ │ │時許(起訴│網路虛偽刊登信用貸│午2 時54│ │銀行內壢分│ 述(見偵卷一│
│ │ │書誤載為「│款之訊息,並留有電│分許 │ │行00000000│ 第47至48頁)│
│ │ │103 年12月│話做為聯絡之用,向├────┼─────┤3336號帳戶│ 。 │
│ │ │17日某時」│卓韋伶虛偽回應可貸│103 年12│20,000元 │ │2.土地銀行自動│
│ │ │) │款30萬元,並佯稱需│月17日下│ │ │ 櫃員機存戶交│
│ │ │ │至自動櫃員機無摺存│午4 時33│ │ │ 易明細、無摺│
│ │ │ │款,致卓韋伶陷於錯│分許 │ │ │ 存款收據(見│
│ │ │ │誤,分別於右列時間├────┼─────┼─────┤ 偵卷一第57至│
│ │ │ │,至臺南市東門路三│103 年12│15,000元 │林○○所有│ 58頁)。 │
│ │ │ │段261 號郵政自動櫃│月18日下│ │之中華郵政│3.財團法人金融│
│ │ │ │員機、臺南市東區東│午2 時許│ │內壢郵局02│ 聯合徵信中心│
│ │ │ │寧路323 號郵局及臺│起至同日│ │0000000000│ 當事人綜合信│
│ │ │ │南市永康區中華路47│下午3 時│ │05號帳戶 │ 用報告(見偵│
│ │ │ │3 號1 樓郵局,依詐│許止間之│ │ │ 卷一第63至64│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某時 │ │ │ 頁)。 │
│ │ │ │自動櫃員機,或以臨├────┼─────┼─────┤4.貸款廣告影本│
│ │ │ │櫃無摺存款方式,將│103 年12│20,000元 │丁○○所有│ (見偵卷一第│
│ │ │ │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月18日晚│ │之臺灣土地│ 65頁)。 │
│ │ │ │戶。 │間9 時57│ │銀行內壢分│5.中華郵政股份│
│ │ │ │ │分許 │ │行00000000│ 有限公司104 │
│ │ │ │ │ │ │3336號帳戶│ 年1 月15日儲│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103 年12│20,000元 │林○○所有│ 38號函暨檢送│
│ │ │ │ │月19日下│ │之中華郵政│ 之0000000000│
│ │ │ │ │午4 時30│ │內壢郵局02│ 2005號帳戶開│
│ │ │ │ │分許 │ │0000000000│ 戶資料及歷史│
│ │ │ │ │ │ │05號帳戶 │ 交易明細(見│
│ │ │ │ │ │ │ │ 偵卷一第97至│
│ │ │ │ │ │ │ │ 99頁)。 │
│ │ │ │ │ │ │ │6.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 內壢分行104 │
│ │ │ │ │ │ │ │ 年1 月19日內│
│ │ │ │ │ │ │ │ 壢存字第1045│
│ │ │ │ │ │ │ │ 000098號函暨│
│ │ │ │ │ │ │ │ 檢送之145005│
│ │ │ │ │ │ │ │ 083336號帳戶│
│ │ │ │ │ │ │ │ 開戶資料及歷│
│ │ │ │ │ │ │ │ 史交易明細(│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0│
│ │ │ │ │ │ │ │ 0 至103 頁)│
│ │ │ │ │ │ │ │ 。 │
│ │ │ │ │ │ │ │7.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 內壢分行104 │
│ │ │ │ │ │ │ │ 年1 月19日內│
│ │ │ │ │ │ │ │ 壢存字第1045│
│ │ │ │ │ │ │ │ 000119號函暨│
│ │ │ │ │ │ │ │ 檢送之145005│
│ │ │ │ │ │ │ │ 083336號帳戶│
│ │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
│ │ │ │ │ │ │ │ 史交易明細(│
│ │ │ │ │ │ │ │ 見偵卷二第47│
│ │ │ │ │ │ │ │ 至50至51頁)│
│ │ │ │ │ │ │ │ 。 │
├──┼────┼─────┼─────────┼────┼─────┼─────┼───────┤
│ 五 │戊○○(│103 年12月│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 年12│63,900元 │丁○○所有│1.被害人戊○○│
│ │被害人)│20日某時 │,先偽冒露天拍賣人│月20日下│ │之中華郵政│ 於警詢時之證│
│ │ │ │員名義,以電話向林│午4 時18│ │內壢郵局02│ 述(見偵卷一│
│ │ │ │逸旻佯稱,其誤設12│分許 │ │0000000000│ 第66頁)。 │
│ │ │ │筆訂單,再偽冒第一│ │ │31號帳戶 │2.戊○○所有之│
│ │ │ │銀行人員名義,以電│ │ │ │ 第一銀行帳戶│
│ │ │ │話向戊○○佯稱,需│ │ │ │ 存摺交易明細│
│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 │ │ (見偵卷一第│
│ │ │ │定,致戊○○陷於錯│ │ │ │ 72至73頁)。│
│ │ │ │誤,於右列時間,至│ │ │ │3.中華郵政0281│
│ │ │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 │ │ 0000000000號│
│ │ │ │三段70號第一銀行自│ │ │ │ 帳戶開戶資料│
│ │ │ │動櫃員機,依詐欺集│ │ │ │ 及歷史交易明│
│ │ │ │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 │ │ │ 細(見偵卷一│
│ │ │ │櫃員機,將右列金額│ │ │ │ 第104至108頁│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六 │子○○(│103 年12月│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 年12│29,000元 │丁○○所有│1.被害人子○○│
│ │被害人)│20日下午4 │,先偽冒網路拍賣人│月20日某│ │之中華郵政│ 於警詢時之證│
│ │ │時27分許(│員名義,以電話向蔡│時(起訴│ │內壢郵局02│ 述(見偵卷一│
│ │ │起訴書誤載│倢昀佯稱,因工作人│書誤載為│ │0000000000│ 第74至75頁)│
│ │ │為「某時」│員操作錯誤,誤設為│「16時27│ │31號帳戶 │ 。 │
│ │ │) │分期付款,需至自動│分許」)│ │ │2.中華郵政0281│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致│ │ │ │ 0000000000號│
│ │ │ │子○○陷於錯誤,於│ │ │ │ 帳戶開戶資料│
│ │ │ │右列時間,至屏東縣│ │ │ │ 及歷史交易明│
│ │ │ │內埔鄉壽比路統一超│ │ │ │ 細(見偵卷一│
│ │ │ │商自動櫃員機,依詐│ │ │ │ 第104至108頁│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 │ │ )。 │
│ │ │ │自動櫃員機,將右列│ │ │ │ │
│ │ │ │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七 │癸○○(│103 年12月│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 年12│100,000 元│丁○○所有│1.被害人癸○○│
│ │被害人)│19日某時 │,偽冒其友人彭慶興│月19日下│ │之臺灣土地│ 於警詢時之證│
│ │ │ │之名義,佯稱急需10│午2 時許│ │銀行內壢分│ 述(見偵卷一│
│ │ │ │萬元,致癸○○因而│ │ │行00000000│ 第90至92頁)│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3336號帳戶│ 。 │
│ │ │ │間,至屏東縣里港鄉│ │ │ │2.屏東縣里港鄉│
│ │ │ │里港農會,依詐欺集│ │ │ │ 農會匯款回條│
│ │ │ │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 │ │ │ (見偵卷一第│
│ │ │ │款之方式,將右列金│ │ │ │ 96頁)。 │
│ │ │ │額匯入右列帳戶。 │ │ │ │3.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 內壢分行104 │
│ │ │ │ │ │ │ │ 年1 月19日內│
│ │ │ │ │ │ │ │ 壢存字第1045│
│ │ │ │ │ │ │ │ 000098號函暨│
│ │ │ │ │ │ │ │ 檢送之145005│
│ │ │ │ │ │ │ │ 083336號帳戶│
│ │ │ │ │ │ │ │ 開戶資料及歷│
│ │ │ │ │ │ │ │ 史交易明細(│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0│
│ │ │ │ │ │ │ │ 0 至103 頁)│
│ │ │ │ │ │ │ │ 。 │
│ │ │ │ │ │ │ │4.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 內壢分行104 │
│ │ │ │ │ │ │ │ 年1 月19日內│
│ │ │ │ │ │ │ │ 壢存字第1045│
│ │ │ │ │ │ │ │ 000119號函暨│
│ │ │ │ │ │ │ │ 檢送之145005│
│ │ │ │ │ │ │ │ 083336號帳戶│
│ │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
│ │ │ │ │ │ │ │ 史交易明細(│
│ │ │ │ │ │ │ │ 見偵卷二第47│
│ │ │ │ │ │ │ │ 至50至51頁)│
│ │ │ │ │ │ │ │ 。 │
├──┼────┼─────┼─────────┼────┼─────┼─────┼───────┤
│ 八 │辛○○(│103 年12月│詐欺集團於左揭時間│103 年12│29,985元 │丁○○所有│1.告訴人辛○○│
│ │告訴人)│20日下午5 │,先偽冒網站拍賣客│月20日下│ │之臺灣土地│ 於警詢時之證│
│ │ │時45分許 │服人員名義,以電話│午6 時52│ │銀行內壢分│ 述(見104 年│
│ │ │ │向辛○○佯稱,因內│分許 │ │行00000000│ 度偵字第8672│
│ │ │ │部程序有誤,將其設│ │ │3336號帳戶│ 號卷,下稱偵│
│ │ │ │定為批發客戶,導致│ │ │ │ 卷二,第16至│
│ │ │ │重複扣款,再偽冒華│ │ │ │ 17頁)。 │
│ │ │ │南銀行人員名義,以│ │ │ │2.郵政自動櫃員│
│ │ │ │電話向辛○○佯稱,│ │ │ │ 機交易明細表│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見偵卷二第│
│ │ │ │設定,致辛○○陷於│ │ │ │ 32頁)。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3.辛○○之母詹│
│ │ │ │至桃園市中壢區(起│ │ │ │ 玉環所有之華│
│ │ │ │訴書誤載為「桃園縣│ │ │ │ 南商業銀行帳│
│ │ │ │桃園市」)中正路四│ │ │ │ 戶存摺封面影│
│ │ │ │段85號郵局自動櫃員│ │ │ │ 本(見偵卷二│
│ │ │ │機,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第34頁)。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4.臺灣土地銀行│
│ │ │ │,將右列金額匯入右│ │ │ │ 內壢分行104 │
│ │ │ │列帳戶。 │ │ │ │ 年1 月19日內│
│ │ │ │ │ │ │ │ 壢存字第1045│
│ │ │ │ │ │ │ │ 000098號函暨│
│ │ │ │ │ │ │ │ 檢送之145005│
│ │ │ │ │ │ │ │ 083336號帳戶│
│ │ │ │ │ │ │ │ 開戶資料及歷│
│ │ │ │ │ │ │ │ 史交易明細(│
│ │ │ │ │ │ │ │ 見偵卷一第10│
│ │ │ │ │ │ │ │ 0 至103 頁)│
│ │ │ │ │ │ │ │ 。 │
│ │ │ │ │ │ │ │5.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 │ 內壢分行104 │
│ │ │ │ │ │ │ │ 年1 月19日內│
│ │ │ │ │ │ │ │ 壢存字第1045│
│ │ │ │ │ │ │ │ 000119號函暨│
│ │ │ │ │ │ │ │ 檢送之145005│
│ │ │ │ │ │ │ │ 083336號帳戶│
│ │ │ │ │ │ │ │ 基本資料及歷│
│ │ │ │ │ │ │ │ 史交易明細(│
│ │ │ │ │ │ │ │ 見偵卷二第47│
│ │ │ │ │ │ │ │ 至50至51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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