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審原簡,2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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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儀(原名徐則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芷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後釋放出所,迄89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95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保羅街公園內廁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 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芷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 只。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及刑之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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